治疗白癜风的大医院 https://jbk.39.net/yiyuanfengcai/yyjs_bjzkbdfyy/

无限金华客户端3月12日消息(金华广电融媒体中心记者李维黄鹤)

前言

唉,消费总有烦恼,不是花多了钱,就是白惹了气。那么,有没有前车之鉴,或是他山之石,可以让我们消费无忧呢?收好了,收好了,您的“贴心人”金华市消保委把年的十大消费案例整理了出来,给您做了一份“消费锦囊”。有了它,准保你花钱无烦恼。

第一案《本想多收五角钱末了赔偿五百元》

年11月28日,施女士在永康一家奶茶店购买奶茶。店家搞“第二杯半价”优惠:“购买两杯奶茶,低价一杯享受半价”。施女士以17元和12元(半价为6元)两杯为一组、11元和10元(半价为5元)为另一组,购买4杯奶茶,准备付39元。但店家却收了40元。店家解释:一是11元和10元是四杯中的低价两杯,半价共5.5元;二是5角钱“四舍五入”收1元。但店家并未告示“四舍五入”。施女士与店家理论,店员以“系统就是这样定的”为由,不予理睬。

施女士以该店“多收价款、虚假优惠、欺诈消费者”为由,向永康市市场监管局投诉,要求“退一赔三”:退还1元,赔偿元,共退赔元。

永康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调查认为: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店家的计算方式与消费者的理解有分歧,并存在未告示“四舍五入”的行为,涉嫌欺诈。支持消费者投诉,要求店家退还1元,并赔偿元。店家接受。

案例评析: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店家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多收价款,涉嫌欺诈,应当“退一赔三”。

第二案《价签更换不及时涉嫌欺诈并赔偿》

年11月16日,李先生到永康市某连锁超市购买五香牛肉片,发现该产品标价为11.9元/袋,而购物小票上打印的实际结算价却为12.8元。李先生认为该超市存在欺诈,向永康市消保委投诉,要求赔偿元。

接到投诉后,工作人员立刻展开调查:该超市的总公司在超市电脑收银系统上将价格改为12.8元,而该超市未及时将货架上的标价牌更改。经教育,该超市负责人承认错误并向消费者赔偿元。

案例评析: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因商家未及时更改标价牌,造成低标高收,涉嫌价格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案《未尽安全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年3月4日,消费者王某投诉称其于年11月通过抖音在义乌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价格元的热水器。年2月23日其妻在使用热水器的时候发生爆炸,导致左眼球损伤。王某认为该热水器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与商家进行交涉,遭到拒绝。

接到投诉后,义乌市消保委调查后认为:王女士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该款热水器有合格证,但构造简单、做工粗糙,且未有安全警示说明。商家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尽到安全责任,致使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经调解,由商家赔偿投诉人元人民币,王某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诉方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商品,未及时发现、没有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造成消费者眼球受损,构成侵权,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合法。

第四案《教练离职不退款调解教育达协议》

年4月3日,消费者贾女士投诉称其于年5月在义乌市某健身房购买节私教课,总价元,并且在收款收据上备注“若是教练离职,消费者可以退款”的字样,年1月,由于贾女士的私教离职,致使其无法继续后续课程,贾女士也无法跟班健身房后期介绍的其他私教,要求退款。但健身房认为该合同为私教和贾女士私下签订的“不合理”条款,健身房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拒绝退款。

经查,程女士在年5月购买节课时共计元,其中已上23节课时,以每节课时平均元计算,消费金额为元,尚有余额23元。经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健身房在扣除已消费的私教课程费用后退还贾女士23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私教作为健身房的员工,对外以健身房的名义宣传并收费,应视作经营者的行为。消费者在与健身房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更换教练,同意退款”,并且消费者特定的私人教练已从会所辞职,已达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消费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并退款,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案《三次维修问题在调查调解换新车》

年12月,胡先生在金华婺城区某贝纳利专卖店购买了一台价值元的摩托车。车辆行驶到多公里时,胡先生发现车传动系统有异响,到店维修,但同一个部位更换了三次零配件,仍然存在问题,遂向婺城区消保委寻求帮助,要求更换车辆并赔偿误工费。

婺城区消保委工作人员经过调查认为,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商家辩称:三次维修中有两次不在其店进行,拒绝消费者的要求。但调查发现不商家店里进行的两次维修都是厂家联系、配件运送、指定维修点,应当认定为商家三次维修,因此,认为该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经多次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商家给消费者更换一辆新车(旧车抵扣价为元),由消费者补足差价,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根据《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品在三包有效期限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全部修理时间累计超过三十五日,或者因经营者原因无法提供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更换。本案中,经营者对摩托车三次维修,仍然没有解决问题,未尽到维修义务,应当退货或者更换。

第六案《事前承诺需履行会员积分应兑现》

义乌大陈镇某超市宣称:办理会员卡,可享受价格优惠,消费时有相应积分,积分可免费兑换商家指定商品。张先生于年办理了一张积分卡,并多次持卡消费。年5月21日,张先生再次至该超市消费时发现该商家已关门。张先生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于是向义乌市消保委投诉,要求退还卡内两百元左右余额并兑现积分。

义乌市消保委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超市因疫情期间生意不好关门了。但关门时通过短信及在超市门口贴公告告知办卡市民前来退卡兑现积分。因张先生更换了电话而未接到通知。商家认为积分是消费时商家送的,并非张先生充值,不需要退还等价钱款。工作人员依据《合同法》、《消保法》等法律法规对超市负责人进行了宣传教育,会员卡积分兑现是商家的承诺,应当兑现。经调解,商家退还张先生卡内积分等价钱款。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案例中,超市宣称积分可免费兑换商家指定商品,而经费者接受并遵守了经营者的办卡条件、积分规则、兑换条件等约定,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协议。经营者就应当履行承诺,兑现约定,兑换积分。

第七案《杜绝餐饮浪费所付押金不退》

消费者胡先生向永康市消保委反映,称其在永康某自助火锅店吃饭,被商家扣“防浪费押金”20元,胡先生认为不合理,投诉要求退还20元押金,并给出合理解释。

永康市消保委工作人员调查发现,店家通过店堂告示“每浪费克,扣除押金20元”,提醒消费者就餐不要浪费,并在消费前收取防浪费押金时再次提醒。店家出示了三张照片,证明胡先生就餐有一定的浪费。

店家告知到位,消费者浪费属实,店家收取押金合理。为此,消保委人员对消费者进行了批评教育,消费者表示接受批评,不再要求退押金。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店家反对浪费的举措,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政策,告示提醒,醒目到位,应当支持。

第八案《培训之前摔断牙安全责任需承担》

郑先生5岁的儿子,于11月15日去兰溪一家舞蹈培训中心体验跳舞,进入教室后受伤,导致4颗门牙断裂。该舞蹈培训中医院紧急处理,拔掉了4颗断裂的门牙,戴假牙到8岁换牙。因郑先生的儿子前不久刚对这几颗牙做了龋齿手术,花费5万多元。郑先生要求该舞蹈培训中心赔偿牙齿损害费用5万元。

兰溪市消保工作人员调查得知,舞蹈培训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陪孩子到兰溪、金华治疗,并支付了费用0元左右,但认为孩子尚未学习,未建立教学关系,且不能证明牙齿一定在其教室损坏的,不同意赔偿5万元。经调解,由经营者补偿消费者1万元。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经营场所,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客运场站、影剧院、游泳池、洗浴室、健身房、游乐园、风景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保证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郑先生的孩子进入教室,教师已经接收,形成了事实上的教学管理关系。孩子进入舞蹈培训中心,其安全问题就由舞蹈培训中心负责。

第九案《优惠券过期拒兑消保委调解退款》

周某于年6月在“浙中平台”购买了武义县某火锅店的大头鱼优惠券,9月24日,周某联系电话咨询优惠券有效期问题,店员表示优惠券9月底到期,9月25日,消费者到店消费,结账时却被告知该优惠券已于8月31日到期,不能使用。

武义县消保委接到投诉后展开调查。周某的电子优惠券第二页写有“到期时间为年8月31日”。消费者来电咨询时,店员误以为消费者已将优惠券“券存(报备)”过了。经调解,店家退还了消费者购买的优惠券费用88元。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的优惠券,是消费者花钱购买的,虽被称之为优惠券,实际上是预付式凭证,属于消费者的私有财产。经营者无权因优惠券过期而“没收”。《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也有相关的规定。虽然优惠券上标明了过期时间,但消费者询问时,店员答复“有效”后才来消费的。经营者应该兑现使用这张优惠券。

第十案《疫情期退订年夜饭消保委调解双满意》

年2月4日,消费者胡女士向磐安县消保委投诉,称其在某酒店预订了价值元的年1月24日的年夜饭,因疫情原因不能享用,于1月23号向酒店提出退订退款,但商家不同意,请求消保委帮助解决。

磐安县消保委克服疫情影响,启动“线上调查”:消费者表示,取消年夜饭,疫情防控的需要,自己无过错。酒店方表示,消费者23日提出退订年夜饭时,酒店已经准备好了菜品,还专门指定了服务员,有损失。消保委组织“在线调解”,本着兼顾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正常利益,经过反复沟通和协调,最终达成协议:酒店将消费者订年夜饭的费用存放在消费者的充值卡内,并承诺消费者在日后的消费中享受9折优惠,双方均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该案中,因疫情发生,年夜饭聚餐不能如期举行,如果双方坚持履行餐饮合同,势必会对消费者和酒店工作人员的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保委认为因疫情防控不能正常履行餐饮合同为不可抗力影响,消费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但经营者的利益也要适当兼顾。

来源:金华广电融媒体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编辑:王妍彦/责编:严可为/监制:李维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wh/2616.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